语言可不止是工具——读《正义的回响》有感


初次看到这本书,是来自罗翔老师的公众号推荐。我被序言深深吸引了,罗老师还是一样的真挚动人。

当时陈老师请罗老师给这本书作序,罗翔老师表示“这是我第一次给人写序,不免有些惶恐不安。我从未请人作序,也从未给人作序。前者是因为我的孤僻,后者则是我自知不配。我是一个非常浅薄的人,只是因为命运之手把我高举。朝为荣华,夕而憔悴。当我们想抓住自己所不配拥有的一切,那么一定会等来命运的嘲笑,愁悴总会突如其来。”陈老师这次回复说:“能不能写点新鲜的,感觉像个被命运宠爱的贵妃,分分钟都觉得要被打入冷宫。你还是直接写点往事吧。”

我不禁感慨陈老师话风犀利啊。这样的话风要是写法律评论,写文想必是突破窠臼的,金句百出的。澎湃“法治的细节”主编单雪菱总结他们的写作风格,说得十分贴切:罗翔的套路是从案件至法条再至法理,最后上升到政治哲学,而结尾一定是“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陈老师很少释讲复杂的法理,也几乎不炫耀专业术语,而是用法的一条线穿起古今中外的案件,最后在闭环结颗佛头母珠。总之就是写得出其不意,读来每每让人兴趣盎然。

我便在豆瓣上加了想读,这本书简介是这样写的:“陈碧教授结合近几年的热点案件,尤其是女性权益相关的热点案件,从法律中的情理视角解读买妻、性别暴力、拐卖妇女儿童、弑母案等20余个热点案件。”多么吸引人的推荐语啊,尤其是女性权益相关的热点案件,这正是我感兴趣的点。

但是全书的篇章结构模糊不清,目录安排得稀碎。除了最后一章律师之道下面的每篇文章都紧扣这个大题目,其他章节题目都是本章某一篇文章的单独体现,不够凝练。多篇文章都谈到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养育之恩,能否消除买卖儿童的罪责》安排在判决书的正义之下,《“买妻”是人性之恶,刑罚不宜过度宽松》安排在这个世界上有神奇女侠吗?原谅我的愚钝理解不了这样文章安排的良苦用心。

当然瑕不掩瑜,陈老师的文笔和分析都是能够打开新的视角,也在其中补充一些法律知识。翻开书的第一章便是:判决书的正义。我一开始以为这一章会是中国判决书的分析和引用,读下来只有第一篇是讲江歌案的判决书的,后续就和判决书没有多大关系了。

江歌案的判决书写道,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判决书不再是冷冰冰的”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这些冷冰冰的字眼,而是民意背后的积极取向、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可预测性与正当性、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达到了完美的结合。这让我们看到了判决背后的法官,如德国法学家黑克(Heck)所言,他既不能是在立法者面前无条件顺从的仆人,也不能是为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的冒险者,而是小心翼翼、谨慎冷静地在规则与价值之间来回穿梭和调和的有思考的服从者。

“过去三十年,我们从大众司法转向专业司法实现了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的转变。在司法的广场中,人们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可以直接表达我们的痛恨和厌恶,最突出的表现形式是公审、游街、示众。当法庭成为“剧场表演”的重头戏时,司法与公众保持了距离,促进了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但是,剧场表演的倾向,重逻辑而轻说理的倾向,使得这种专业司法很大程度上沦为看不懂的正剧或哑剧,甚至有时还被观看者误会了法律的本意。”

大陆法系国家自古罗马时代就沿袭了法典主义的传统,演绎推理的法律思维模式决定了法官在民事判决中主要采用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论证,从而决定了其判决的整体风格。德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首次采用“主文前置式”,将判决主文前置,开创了大陆法系民事判决书写法的先河,而且其判决书的说理性极强,逻辑严谨,极具学术趣味。一份民事判决书就是一篇学术论文。德国的民事判决书堪称“判决书学理化”的风格典范。

与大陆法系尊崇法典主义传统不同,英美法系是以承认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为基本特征。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工作手册》指出,判决书的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美国裁判文书多采用文学修辞性叙述手法,旁征博引,自由洒脱并且个性强烈。我们经常能在其中看见金句。1961年吉迪恩诉温莱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是由胡果·L. 布莱克(Hugo Lafayette Black)大法官撰写的,辞藻华丽,流传甚广。布莱克法官写道,在刑事法庭中,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在刑事司法对抗制中,被控有罪的穷人在面对起诉时如果没有律师帮助,就不能保证得到公正的审判。在1971年「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当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公众场合用粗话表达政治意见也属于言论自由的一种,哈伦大法官在判决书中写下:“一个人的粗话可能是另一个人的抒情诗……从这个意义来说,允许这一自由的存在,或许会导致尘世喧嚣,杂音纷扰,各类不和谐之声不绝于耳,有时甚至会有一些冒犯性的言论。但是,在既定规范之下,这些仅仅是扩大公共讨论范围导致的一点点副作用罢了。容许空气中充满不和谐的声音,不是软弱的表现,而是力量的象征。”

法律并非纯粹的理性,其最大的功能在于指引。我们期待有力量的判决书,既有法律逻辑,也有人性的关照。在中国古代,判词也曾经是一种文学体裁,唐代的科举考试分为“身、言、书、判”四项,“判”就是判词。而现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就列举了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领域的八种文书样式,并要求“应当遵循”这些文件所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但是我国一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李广宇认为:“格式化的裁判文书虽然给你画好了一个一个的格子,但在这每一个格子中,你却可以跳出美妙的舞蹈。”

诚然法律文书不能成为文学作品,但是它可以成为一种指引,说服整个社会。

2015年,郑州发生了轰动一时的“祭城路更名案”:因为一条名为“祭城路”的路,被政府发布通告改为“平安大道”。几位市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郑州市政府撤销该通告,恢复“祭城路”路名。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依法驳回朱广义等居民再审申请,宣告了这场官司的“尘埃落定”。虽然驳回了几位市民的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对这场耗时3年的“祭城地名之诉”,给出了“很有温度”的观点。

李广宇这样写道:“几个个人针对地名更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固然承载着家族、地方甚至民族的情感自尊,但在《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主观诉讼模式之下,又显然属于难以承载之重。不可否认,地名更改的乱象,不仅’损害了地名文化,割断了历史文脉’,也呼唤着地名管理更加法治化。如果能为地名更改中的公民参与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如果能为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行政决策设置一个犹豫期,让公民或者有关社会团体在相关行政决策真正付诸实施之前能够有机会提起一个预防性的禁止诉讼,无疑将会减少盲目决策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和财政成本。但在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之前,我们只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所提起的再审申请。”

这份判决书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情感认同并且能够与公众的关切同频共振。裁判不是冰冷的文件,而是有温度的说理、对话式文本。

语言可不仅仅是工具。正如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说:“语言的界限意味着世界的界限。”判决书中的人性化,会让人们更加理解司法判决。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读懂法治建立者背后的良苦用心,有时候当事人只是想要一个说法。法律是死的,适用法律的精神是活的,适用法律精神的文字更可以是鲜活的。

参考文献:

[1]中美判决书论证风格之差异及制度根源 [J].金陵法律评论

[2]李广宇.判词例话.[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

[3]裁判还能这么写?丨文书不仅是法律,也应当是文学